(2014)灵民一初字第2012号 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每日输掉数额高达几十万元,经劝说被告一直不改,2013年开始我与被告分居,2014年初被告离开家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