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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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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衣绸,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任明义,男,1962年12月23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衣绸,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任明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陈建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海娟,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四被告在银行存款,因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衣绸从我社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9.507‰,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时被告任明义作为被告陈衣绸的丈夫,签订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建立、赵海娟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我社现要求被告陈衣绸、任明义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14.2605‰计算),被告陈建立、赵海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衣绸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2、被告任明义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明义作为被告陈衣绸的丈夫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3、保证合同和被告赵海娟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立、赵海娟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衣绸因购买装修材料向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10万元的申请,同年1月17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衣绸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9.507‰,贷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4.2605‰计息。同日被告陈建立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年两。同年3月14日被告任明义作为被告陈衣绸的丈夫,被告赵海娟作为被告陈建立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1份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陈衣绸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衣绸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内被告陈衣绸按月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后,再未付利息,逾期也未归还贷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衣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衣绸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期内利息,逾期后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陈衣绸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任明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明义也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明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陈衣绸、任明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立、赵海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陈建立、赵海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衣绸、任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9.507‰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4.2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立、赵海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共计3615元,由被告陈衣绸、任明义、陈建立、赵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