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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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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新峰、李朋茹、李鹏飞、马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新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朋茹,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新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朋茹,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李鹏飞,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马淑琴,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新峰、李朋茹、李鹏飞、马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毛新峰、李朋茹、李鹏飞、马淑琴银行存款2013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毛新峰、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茹、马淑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毛新峰、李朋茹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毛新峰、李朋茹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新峰、李朋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鹏飞、马淑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毛新峰辩称:我虽然是借款人,但钱是被告李鹏飞用了,应由被告李鹏飞偿还。

被告李鹏飞辩称:贷款及担保均属实,这笔钱是我用了。2014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与原告下设的程村信用社曲主任协商,其答应让我先还31200元本金,把该笔逾期贷款转成正常贷款,我就给了信贷员31200元偿还贷款本金,但现在不知道钱去哪了。我认为应扣除我已经归还的31200元本金,剩余的钱我愿意偿还。

被告李朋茹、马淑琴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毛新峰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

3、被告李朋茹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朋茹作为被告毛新峰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被告马淑琴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鹏飞、马淑琴自愿对被告毛新峰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毛新峰、李朋茹、李鹏飞、马淑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新峰、李鹏飞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朋茹、马淑琴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新峰因购油需要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毛新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李鹏飞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月27日,被告李朋茹作为被告毛新峰的妻子,被告马淑琴作为被告李鹏飞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毛新峰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毛新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毛新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因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李朋茹、马淑琴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新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毛新峰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毛新峰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朋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朋茹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毛新峰、李朋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朋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毛新峰、李朋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鹏飞、马淑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新峰辩称被告李鹏飞是该笔贷款是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其贷款人的成立,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鹏飞辩称其已经偿还本金312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新峰、李朋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鹏飞、马淑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1527元,共计5847元,由被告毛新峰、李朋茹、李鹏飞、马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