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04号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师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师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师子在银行存款8300元,因被告杨师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师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杨师子从我社贷款6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9.003‰,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杨师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杨师子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00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045‰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师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贷款6000元及双方对贷款利率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杨师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003‰,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3‰,期限为一年,截至目前,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期内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师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9.003‰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3元,共计153元,由被告杨师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