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晨耕,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孟晓珍,女,1989年11月2日出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晨耕,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孟晓珍,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孟复文,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申然线,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银行存款2013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晨耕、孟晓珍从我社贷款19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付息方式为按月清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孟复文、申然线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有担保合同。在我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晨耕未能按月清息,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社与被告张晨耕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张晨耕、孟晓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复文、申然线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晨耕于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19万元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的约定;

3、被告孟晓珍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孟晓珍作为被告张晨耕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被告申然线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孟复文、申然线自愿对被告张晨耕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晨耕因购买钩机需要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9万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张晨耕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5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张晨耕未能按月付息即构成违约行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晨耕立即偿本合同项下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孟复文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2月19日,被告孟晓珍作为被告张晨耕的妻子,被告申然线作为被告孟复文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张晨耕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晨耕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期内被告张晨耕依据约定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晨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晨耕发放了贷款19万元,而被告张晨耕在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后便未再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合同按月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根本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晨耕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耕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孟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晓珍并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张晨耕、孟晓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晓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孟晓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复文、申然线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孟复文、申然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晨耕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晨耕、孟晓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58‰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孟复文、申然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保全费1510元,共计5771元,由被告张晨耕、孟晓珍、孟复文、申然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