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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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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福文、贾亚红、王立峰、王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福文,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贾亚红,女,1968年5月3日出生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福文,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贾亚红,女,196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立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琳琳,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靳福文、贾亚红、王立峰、王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靳福文、贾亚红、王立峰、王琳琳银行存款1786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靳福文、贾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峰、王琳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靳福文、贾亚红从我社贷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立峰、王琳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靳福文、贾亚红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福文、贾亚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立峰、王琳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靳福文、贾亚红辩称:贷款属实,但这是帮我侄女靳飞飞贷款,钱是她用了,没有经我手,我们没有使用贷款,信用社叫我们签字我们就签字,我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立峰、王琳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靳福文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16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

3、被告贾亚红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贾亚红作为被告靳福文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被告王琳琳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立峰、王琳琳自愿对被告靳福文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靳福文、贾亚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有才、靳飞飞出具的证明彩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靳福文、贾亚红替靳飞飞贷款,贷款由王有才、靳飞飞承担的事实。

被告王立峰、王琳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福文、贾亚红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对被告靳福文、贾亚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无证明效力,且不能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王立峰、王琳琳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靳福文、贾亚红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靳福文、贾亚红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靳福文因购渣需要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6万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靳福文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王立峰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贾亚红作为被告靳福文的妻子,被告王琳琳作为被告王立峰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靳福文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靳福文发放了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靳福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因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6万元及下余利息,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王立峰、王琳琳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靳福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靳福文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靳福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靳福文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贾亚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亚红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笔贷款为被告靳福文、贾亚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亚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靳福文、贾亚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峰、王琳琳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峰、王琳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福文、贾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峰、王琳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保全费1413元,共计5284元,由被告靳福文、贾亚红、王立峰、王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