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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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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十四组与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十四组。 负责人郭红恩,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 负责人吴小奇,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

(2015)灵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十四组

负责人郭红恩,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

负责人吴小奇,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十四组(以下简称“九营十四组”)与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以下简称“九营九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营十四组的负责人郭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九营九组的负责人吴小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营十四组诉称:2004年4月12日,我组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约定将位于镇区内两组之间的鼎原路北侧土地、菜市场土地、郭中孝住宅附近土地、鼎原路南大桥东侧土地予以互换,以作他用。协议订立后,被告拒不完全履行协议,我组多年来一直催促,并经九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效,致使我组无法得到相应土地及使用权。我组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经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应为无效协议,且土地互换协议订立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确认我组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交换协议无效;我组与被告之间交换的鼎原路北侧土地、菜市场土地仍归被告,郭中孝住宅附近土地、鼎原路南大桥东侧土地仍归我组。

被告九营九组辩称: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经过村委会见证同意,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更换后的部分土地硬化,作为进出市场的道路使用至今,换地协议已经完全履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换地协议须经人民政府批准,且换地协议明确规定签字即为生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理由属于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但是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又主张合同无效,意见矛盾,应予明确。综上,我组认为换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营十四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责人郭红恩的身份;

2、换地协议复印件、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交换土地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自立、郭彦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未履行,村委会调解纠纷的过程;

4、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土地纠纷的调解经过。

被告九营九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负责人吴小齐的身份;

2、照片1张,以此证明土地现状,土地已被硬化,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协议已实际履行,纠纷未经村调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7月20日晚上没有人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约定:“一、九营村九组位于镇区鼎原路北侧东至十四组刚金定西外墙皮,西至郭建生东外墙皮,南至刚金定、郭建生前沿墙外皮,北至十四组市场地段归九营村十四组所有,作为进入市场永久性路使用。二、九营村十四组东至九营十组,西至郭忠孝东外墙皮地段作为九营村九组建房使用(房深8米),东与十组北墙外皮齐,西与郭忠孝南前沿墙外皮向北量8米。剩余地皮权属不变,但只能作路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在建设或作其它用途,永久是路。三、九营村十四组鼎原路南大桥东侧,东至九营村九组界红线,西至桥东房深8米盖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永远归九营村九组。四、九营村九组菜市场,座北向南,……使用权永远归十四组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换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土地硬化成道路,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土地,原、被告并未实际占用,仍保持原状。后原、被告因交换土地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均为农业用地。案件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农业用地,原、被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交换土地用于村镇建设,其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换地协议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原、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土地应返还于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涉及的土地,双方并未实际占有,不存在返还问题,应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有失妥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换地协议取得的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应返还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十四组与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九组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为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