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秦巧云,女,197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玉峰,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秦巧云与被告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巧云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巧云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五一前后还一部分,余款三个月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玉峰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发送短信辩称:我现欠原告7万多元,其余没有什么意见。 原告秦巧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张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张玉峰未到庭,对原告秦巧云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秦巧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案外人李占占要向原告秦巧云偿还借款10万元,因原告秦巧云在外无法回来,经协商,李占占将10万元借款交予被告张玉峰保管,待原告秦巧云回来后转交本人。后原告回来后,被告张玉峰以其将10万元借款使用为由未能将该款转交原告秦巧云,后经原告秦巧云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峰同意将该款转变为借款,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秦巧云出具借条1张。借条出具后,被告张玉峰先后偿还原告11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张玉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峰向原告秦巧云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玉峰所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玉峰已归还1.1万元,下欠8.9万元未还,原告秦巧云起诉要求被告张玉峰偿还剩余借款8.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峰辩称其现欠原告7万多元未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峰偿还原告秦巧云借款8.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