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34号 被告肖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年5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相处,于2002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结婚到现在,被告对家庭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的父母代为抚养,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毫无任何音讯,我多次外出寻找无任何结果,目前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2月份订婚,2002年9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结婚至今将近十三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去向不明,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