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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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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灵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三门峡市技校同学,2009年8月1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我们又发生纠纷,2012年11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毫无任何音讯,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灵宝市西闫乡杨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5、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爷爷尚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等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9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之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因被告尚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自2012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尚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