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祥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与被告熊祥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熊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灵宝市阳平镇大湖村从事采矿活动,2013年5月29日,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我多发脊柱骨折、颈部神经损伤、颈2双侧椎弓根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颈6、7及胸1椎体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7775.07元,经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各项损伤达15万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我认为我受雇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祥虎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受我雇佣从事采矿活动不属实。2013年5月份,我将秦岭21坑的采矿工程承包给柯某某,每车支付200元采矿款,柯某某找到原告王明及案外人张克勤合伙采矿,他们三人在扣除开支后进行分配。我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当时我与柯某某约定,每车另外给其8元钱,让其专门开车将矿石运至碾子场,事发时柯某某因修理破碎机不在现场,原告私自驾驶三轮车运送矿石,因三轮车滑行将原告挤压在巷道的石壁上受伤,原告系自己行为导致受伤,不在我的授权范围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这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第四,原告受伤为2013年5月29日,至今差2个月已满2年时间,不论是受伤日还是定残日,至今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4张,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记账单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张、住宿费票据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5、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 被告熊祥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经起诉一次,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事实; 2、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柯某某笔录1份、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0号卷宗复印件1份及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秦岭21坑的采矿工程承包给柯某某,原告和柯某某及案外人张克勤合伙采矿,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指定柯某某专门驾驶三轮车运矿,原告开车受伤不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以及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7万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记账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文书适用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且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应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中民事裁定书、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裁定结果系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仍然可以起诉;证据2中的调查柯某某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所说正好证明了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卷宗不是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中关于原告与柯某某合伙采矿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正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记账单复印件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提交的证据3鉴定标准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具客观性,提交的证据4中火车票乘车时间不是发生在原告就医治疗期间,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汽车票乘车时间发生在原告就医期间,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灵宝市秦岭金矿21坑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老表柯某某,双方约定每车矿石采矿费200元,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材料,结算时扣除工具折旧费和材料费。后柯某某找到原告及案外人张克勤合伙采矿,在采矿施工过程中,被告和柯某某约定,由柯某某专门负责驾驶三轮车将采好的矿石运到碾子场,被告每车另外付给柯某某8元工钱。2013年5月29日因柯某某修理破碎机不在采矿现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驾驶三轮车运矿,因三轮车滑行将原告挤压在巷道的石壁,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神经损伤;2、颈2双侧椎弓根骨折;3、环枢关节半脱位;4、颈6、7及胸1椎体骨折;5、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后于同年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96.6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