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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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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莉与刘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焦莉,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天生,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焦莉与被告刘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同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

(2015)灵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焦莉,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天生,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焦莉与被告刘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同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刘天生经营的灵宝市阳平镇北社选厂内的球磨机、浓缩机各一台予以查封。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莉诉称:被告刘天生在经营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选厂期间,于2013年10月2日向我购买活性炭共计10吨,价值13.5万元。经我催要,被告刘天生一直未能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天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焦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刘天生欠原告焦莉货款13.5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刘天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刘天生未到庭,未对原告焦莉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天生向原告焦莉购买10吨活性炭,价值13.5万元,被告刘天生向原告焦莉出具欠条1张。后因被告刘天生未向原告焦莉支付欠款,原告焦莉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刘天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生欠原告焦莉活性炭货款13.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焦莉起诉要求被告刘天生支付欠款13.5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生支付原告焦莉货款1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刘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