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1号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何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倩,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君盈,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天英,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银行”)与被告张倩、张君盈、刘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融丰银行申请,于同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君盈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9万元,查封被告刘天英所有的由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影苑小区西单元21楼A户和位于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南侧函谷花园小区6号楼西单元1楼东房屋各一套及被告张君盈所有的位于涧东青年公寓四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程与被告张君盈、刘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倩因扩大经营从我行申请贷款60万元,被告张君盈为其家属,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天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481‰,期限1年。截止目前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倩尚欠本金586208.8元及逾期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倩、张君盈共同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8620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7.22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天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倩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君盈辩称:贷款属实,但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是恶意不还,我会尽最大努力偿还。 被告刘天英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融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倩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融丰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张君盈作为被告张倩丈夫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复印件、催款通知书、诉前通知书各1份,贷款借据复印件3份,账户交易查询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倩向原告融丰银行贷款6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刘天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融丰银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张倩以及经催收,被告张倩尚欠本金586208.8元及逾期利息未还等事实; 被告张倩、张君盈、刘天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倩未到庭,对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君盈、刘天英对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倩与被告张君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倩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融丰银行提出贷款80万元申请,被告张君盈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被告张倩向原告融丰银行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倩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融丰银行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月利率11.4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刘天英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1份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融丰银行依约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倩归还借款本金13791.2元、期内全部利息及逾期利息296元,下欠借款本金586208.8元未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张倩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张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君盈系被告张倩的丈夫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被告张倩向原告融丰银行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应为被告张倩、张君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君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融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张倩、张君盈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6208.8元,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英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融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刘天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融丰银行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倩已归还逾期利息296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倩、张君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20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7.22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96元); 二、被告刘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3元,诉讼保全费3551元,共计13414元,由被告张倩、张君盈、刘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