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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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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强某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

(2015)灵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强某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生一女孩田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谩骂,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应诉时辩称: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4、灵宝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田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询问被告田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实被告田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陈述。

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有关财产、子女抚养等部分内容不属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在阳平街开店做生意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