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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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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宝与丁世稳、孙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770号 原告张家宝,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世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孙春林,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家宝与被告丁世稳、孙春林

(2015)灵民一初字第1770号

原告张家宝,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世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孙春林,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家宝与被告丁世稳、孙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家宝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宝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及被告丁世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春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宝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孙春林担保,被告丁世稳借我现金1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世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春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丁世稳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孙春林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春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家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5000元,被告孙春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被告丁世稳、孙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丁世稳对原告张家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春林未到庭,对原告张家宝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宝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份左右,经原告张家宝担保被告丁世稳向案外人邓革龙借款150000元,后因故一直未还。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丁世稳共计欠案外人邓革龙本息165000元未还,经三人协商,被告丁世稳向原告张家宝借款165000元,由原告张家宝直接偿还给案外人邓革龙。当日,被告丁世稳向原告张家宝出具1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被告孙春林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后原告张家宝向案外人邓革龙偿还了借款,而被告丁世稳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原告张家宝20000元后,因余款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张家宝坚持要求被告孙春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孙春林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丁世稳向原告张家宝借款165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有被告丁世稳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丁世稳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丁世稳已向原告张家宝偿还20000元,依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及已经归还的利息不再调整的有关规定,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应依法认定被告丁世稳已经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4380元,对于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张家宝要求被告丁世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当,由被告丁世稳偿还原告张家宝剩余本金16062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为妥。被告孙春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家宝要求被告孙春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世稳辩称被告孙春林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但是其承认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是被告孙春林本人签名,其辩称理由与其书写的借条相互矛盾,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世稳偿还原告张家宝借款本金160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丁世稳、孙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