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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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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在本院阳平法

(2015)灵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3年3月2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谎话连篇、喜欢小偷小摸,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8月份起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9月份我曾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另外,婚后我们花费19万余元分别建造房屋两座,至今尚欠外债9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共有房屋、分担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建房两座属实,欠债9万元不属实,因双方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2日相识,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6年3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少沟通交流产生矛盾,2011年8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两个婚生子现均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孩子的教育开支,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虽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是否确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及承担孩子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