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09号
原告李海江,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雒晓静,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江与被告雒晓静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中,原告李海江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江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海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江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