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68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20日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时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归我抚养,我也没有意见,但原告必须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另外现双方有52.8万元的债务,原告应承担26.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陈述。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有关债务部分内容不属实。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闫某某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闫某某现月工资3000元左右。审理中,原告只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双方就孩子抚养权问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组装电脑等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婚后债务,双方各持一词,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闫某某陪嫁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