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一初字第515号 机构代码:58288427-1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帅林,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李月会,女,汉族.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峰、刘秀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帅林、被告刘秀玲、被告刘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喻新华、余波在原告下属的东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组成三户联保,并发放贷款证。其中联保户余波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5日二次贷款各5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均为7.6532‰,二笔贷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内及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秀玲辩称:三户联保属实,但认为本案借款人是余某,他只是联保人,被告李月会是余某的妻子,且具有还款能力,只有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他才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秀玲辩称:1、她不应成为被告;2、她是被告刘秀玲的妻子,只对李波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秀玲的代理人姚德峰认为:1、刘秀玲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让被告刘秀玲承担还款义务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李月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波峰与余波、喻新华系同一联保体的事实;2、余某借据两张,证明余波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10万元,预逾期未还的事实;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刘秀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十一条注明: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刘秀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月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秀玲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系刘秀玲、余波、喻新华。被告刘秀玲未签字,其不具有联保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刘秀玲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在本案中刘秀玲系借款人余波的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且被告刘秀玲签订的是《借款配偶人承诺书》,而不是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刘秀玲仅在刘秀玲的身份是借款人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借款配偶人承诺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情况下,应当做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另外,从承诺书形式和刘秀玲的陈述,原告未对刘秀玲作出提醒义务。最后,从承诺书借款时间与余波借款时间分析,该承诺书系“霸王条款”。 被告刘秀玲的质证意见与刘秀玲的质证意见相同。 关于被告刘秀玲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起诉的是联保人,适用于联保合同条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案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秀玲与案外人喻新华、余波在原告下属的东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组成三户联保,并发放了贷款证。其中联保户余波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5日二次贷款各5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均为7.6532‰,二笔贷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内及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无奈,提出如上所请。 另外,被告刘秀玲与被告李波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秀玲曾在原告提交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但未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秀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余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波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被告刘秀玲与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月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秀玲作为“三户联保”的保证人之一,具有连带还款义务,关于保证人,原告具有选择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秀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丈夫余波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7.6532‰计息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波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准予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秀玲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以峰 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