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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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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温占军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3)卢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温占军,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占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卢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温占军,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占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育峰、被告温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占军于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温占军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已经在积极想办法筹款,希望缓个十天半月把钱还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温占军于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温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温占军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其中本金10000元付息至2007年9月6日,之后再未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占军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其中本金3000元从2007年5月6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温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