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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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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

(2015)卢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4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生长女孩赵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生次女赵某乙,现在二女孩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对她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她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4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生长女孩赵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生次女赵某乙,现在两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未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现原告以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由起诉离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纪青芬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