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闫科,男. 原告武长青,男. 被告王慧云,女。 原告闫科、武长青与被告王慧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科、武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科诉称:2014年4月17日,他通过武长青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后来被告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 原告武长青诉称:2014年4月17日,闫科通过他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属实,因打条时闫科不在场,当时他也没有注意被告把闫科的姓写错了,但这30000元实际上是闫科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7日王慧云借条一张,证实王慧云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借条上将“闫科”书写为“严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闫科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闫科通过武长青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时将“闫科”写为“严科”,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科主张被告借其现金30000元,有被告王慧云书写的借条为证,尽管被告将闫科的姓氏书写错误,但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加之原告闫科为该借条的持有人,故本院认定原告闫科与被告王慧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借原告闫科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