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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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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国栋与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靳国栋,男,汉族,农民。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 代表人崔建红,组长。 原告靳国栋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2015)卢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靳国栋,男,汉族,农民。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

代表人崔建红,组长。

原告靳国栋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6年11在被告处落户,2012年因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占用该组土地,2015年1月份,被告按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2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平等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马家岭高速路占地分钱名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已分配成员及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1在被告处落户,2012年因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占用该组土地,2015年1月份,被告按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2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此款。

本院认为,因原告户籍在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故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国栋土地补偿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