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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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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杜建卫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3)卢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杜建卫,男,汉族。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建卫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2013)卢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杜建卫,男,汉族。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建卫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建卫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按月利率8.64‰计息,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杜建卫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按月利率8.64‰计息,期限12个月的事实。

被告杜建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建卫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70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8.6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杜建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