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一初字第3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常遵义,男,汉族。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遵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遵义于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常遵义于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常遵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常遵义于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截止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结,本金9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未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遵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9.54‰计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常遵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