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蔡铁柱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勇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581438-0.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 负责人常建明组长 被告蔡铁柱,男,汉族,农民。 原告卢氏县裕

(2015)卢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勇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581438-0.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

负责人常建明组长

被告蔡铁柱,男,汉族,农民。

原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被告蔡铁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及被告蔡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公司依法取得卢氏县东城小区23-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卢国用(2011)第007号。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卢氏县东城小区翰林路东侧开挖地基建房时,侵占他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长13米、宽9.7米,他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侵占该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即23-1处)在原告所建的合法工程范围之内;证据3、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长13米×宽9.7米);证据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5、现场测绘示意图1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具体位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依法取得卢氏县东城小区23-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卢国用(2011)第007号。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卢氏县东城小区翰林路东侧开挖地基建房时,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长13米、宽9.7米)强行开挖,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二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本案争议土地原状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及被告蔡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原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长13米、宽9.7米,面积为126.1平方米)恢复原状(即平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