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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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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方与路卫仓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宋东方,男。 被告路卫仓,男。 被告徐月俊,男。 原告宋东方与被告路卫仓、徐月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方到庭参加了诉

(2015)卢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宋东方,男。

被告路卫仓,男。

被告徐月俊,男。

原告宋东方与被告路卫仓、徐月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卫仓、徐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卫仓于2014年4月12日借他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徐月俊为其担保,有借条一张为证,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2日被告路卫仓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路卫仓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徐月俊为其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路卫仓借其现金3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路卫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路卫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路卫仓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徐月俊虽为担保人,但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卫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借原告宋东方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宋东方请求被告徐月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卫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