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49号 被告卫志成,男. 被告曹雪朋,女.系卫志成之妻。 原告宋江华与被告卫志成、曹雪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志成、曹雪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卫志成于2013年9月30日借他现金6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但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30日卫志成借条一张,证实卫志成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卫志成借其现金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卫志成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卫志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卫志成理应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雪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借原告宋江华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卫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