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一初字第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 被告崔维山,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维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育峰、被告崔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维山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9.54‰计息,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崔维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希望利息能给予减免,并能给留一段时间筹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维山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崔维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维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维山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截止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及之前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5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崔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