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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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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焕生与崔卢芳、陈燕飞、雷卢伟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杜焕生,男。 被告崔卢芳,男。 被告陈燕飞,女。 被告陈卢伟,男。 原告杜焕生与被告崔卢芳、陈燕飞、陈卢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卢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杜焕生,男。

被告崔卢芳,男。

被告陈燕飞,女。

被告陈卢伟,男。

原告杜焕生与被告崔卢芳、陈燕飞、陈卢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卢芳、陈燕飞、陈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焕生诉称:2014年4月16日,他借给被告崔卢芳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并由被告陈燕飞、陈卢伟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

被告陈燕飞、陈卢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崔卢芳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理由为:1、他曾偿还部分债务;2、被告陈燕飞没有见到现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他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崔卢芳借原告杜焕生现金50000元,被告陈燕飞、陈卢伟自愿为其担保,约定担保期为2年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崔卢芳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有被告承担3‰的滞纳金,由被告陈燕飞、陈卢伟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处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崔卢芳借原告款,被告陈燕飞、陈卢伟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卢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燕飞、陈卢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证据不足,但双方书面约定逾期滞纳金为日3‰,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借原告杜焕生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陈燕飞、陈卢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