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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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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国与张国英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杜富国,男.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英,女. 原告杜富国与被告张国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卢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杜富国,男.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英,女.

原告杜富国与被告张国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国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国英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借他现金50000元,被告并为他出具有借条一张,之后,被告迟迟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本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担保人王澍民偿还2014年12月之前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国英于2013年4月14日借原告杜富国现金5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除担保人王澍民偿还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外,被告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借原告杜富国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