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26号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8月18日生长子郭某甲,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生次子郭某乙,现在二子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极度紧张,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8月18日生长子郭某甲,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生次子郭某乙,现在二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现原告以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由起诉离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仕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