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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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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学礼与闫会锋、刘彦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鲁学礼,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邦群、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闫会锋,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彦鹏,男,1978年12月12日出

(2015)灵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鲁学礼,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邦群、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闫会锋,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彦鹏,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鲁学礼与被告闫会锋、刘彦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审理中,被告闫会锋、刘彦鹏于同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鲁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群、陈永革,被告闫会锋、刘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学礼诉称:2013年6月1日至7月25日,我在二被告的选厂加工金矿石,期间共加工1700吨左右,该批矿石加工完成后,双方对赢利及加工过程均无任何异议。2014年5月16日至8月13日我又调运和上次相同的矿石一万余吨在被告选厂加工,加工矿石前双方约定相关费用及违约标准和上次相同。在加工过程中,双方共同抽样化验矿石品位为1.5克至1.8克之间。该批矿石全部加工完毕后,我共回收活性炭11000克,二被告强行将11000克活性炭全部扣留,并私自将扣留的活性炭11000克提炼拒不返还。根据二被告口头告知我的结果,结合当时的黄金价格来计算,二被告私自提炼活性炭的价值至少270万元左右。在扣除136万元加工费后,尚剩余13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返还其私自处置活性炭的价款13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闫会锋、刘彦鹏辩称及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7月25日,2014年5月16日至8月13日先后两次在我们开办的位于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的选矿厂加工矿石14000余吨,第一次加工费双方约定每吨130元,第二次加工费用每吨125元。第一次加工矿石3773吨,应付加工费490490元,加上我们垫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7197元,原告应付我们497687元。原告以急需资金调矿为由,仅将加工出的金子和炼过的尾渣售款共计236000元支付我们作为加工费,尚欠我们加工费261687元未付。第二次实际加工矿石10881吨,应付加工费1360125元,加上我们垫付的79605元,原告应付我们1439730元。原告仅付加工费396800元,尚欠100余万元未付。在矿石加工完提炼金产品过程中,因原告试图将载金碳及球磨机渣和汞金私自带走,被我们追回。我们要求原告将载金碳和加工出来的半成品金留在选厂由双方保管,第二天继续加工,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并恼羞成怒离厂而去,其派来监管选矿和加工金产品的四人也先后离厂。后我们与原告继续协商,原告拒不派人监管金产品加工,并同意我们单方提炼,并向他报个数即可。我们遂找来程村街上照相馆的蒋瑞海、陈建立和我们找来的李万祥三人作为证人,全程录像、拍照、记录,在我们选厂的监控下,进行金产品提炼,提炼出金产品约3610克,折款920000元,大炼渣售款16000元,剩余铅折款1500元,白银2200克折款7920元,共计折款945420元,尚不足以支付我们的加工费,而非原告所述的价值270余万元。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扣除加工费后的活性炭剩余价款13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扣除提炼原告活性炭及加工出来的半成品金折款945420元,原告两次加工矿石还欠我们加工费359197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支付。

针对反诉,原告鲁学礼辩称:第一次加工费我已经结清,被告所述的第二次加工费数额、垫付款数额均属实,第二次加工过程中我与被告提炼黄金售款39万余元已抵顶加工费,我下欠被告100多万元加工费未付是事实,但因被告私自提炼出的黄金价值270多万元,在扣除加工费后,尚结余134万元,我现在不欠被告加工费,而是被告尚欠我黄金价款170多万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鲁学礼就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分两次在二被告经营的选厂加工矿石共计14100吨;

2、化验单复印件8份,收据6份,以此证明加工矿石品位在1.5克至1.8克之间;

3、工作记录本1本及证人鲁某某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的矿石品位在1.5克-1.8克,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加工后提炼活性炭共10898克,由选厂工作人员鲁某某进行记录等事实;

4、署名为乔某某书面证明1份、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矿石品位在1.3克左右,二被告扣留原告活性炭10000余克,汞金2380克并私自提炼等事实;

5、署名为胡某某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按照行规提炼金子应由原告进行,二被告无权提炼。

被告闫会锋、刘彦鹏就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提炼记录本2本,录像、谈话、电话录音等光盘6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全程录像、拍照下,对原告的活性炭进行金产品提炼,共计折款945420元;

2、署名证人何某某书面证言1份及入库单1份,以此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同意被告出售提炼的黄金。

被告闫会锋、刘彦鹏就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炼记录本2本、录像、谈话、电话录音等光盘6张、署名证人何某某书面证言1份及入库单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全程录像、拍照下,对原告的活性炭进行金产品提炼,共计折款945420元,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同意被告出售提炼的黄金,并以其中的36余万元抵顶加工费,现尚欠加工费359197元未付等事实。

原告鲁学礼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化验单因没有其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选厂加工的矿石品位为1.5克-1.8克;证据3系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证人田建明、乔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5胡建锋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提炼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记录内容混乱,光盘记录有间隔,录制过程不连续完整,没有第三方监管,照片不能证明冶炼过程和结果,不能显示冶炼设备是否符合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何某某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是否是何某某本人书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及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分两次在二被告经营的位于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的选矿厂加工矿石14654吨,累计拖欠加工费100余万元未付。第二次矿石加工结束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回收的活性炭及汞金扣留,原告及其雇佣的人员撤离选矿厂。后二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共同进行金产品提炼,原告未到场,二被告自行进行了提炼。原告遂以其金产品价值270余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扣除加工费后的剩余金产品价款134万元,二被告以原告金产品价款仅为945420元,尚欠部分加工费未付为由拒绝返还并提起反诉,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