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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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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峰与张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张铁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黄学峰与被告张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峰诉称:

被告铁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黄学峰与被告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峰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回到程村矿场发现我的矿石被一辆汽车拉走,我上前阻挡,该车司机说是被告张铁军让拉的,我立即联系被告并向阳平派出所报警。被告称是其拉的矿,因我欠其电费未交,现用矿石抵顶,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我到矿场清查,发现少了1500吨左右矿石,我从拉矿司机处了解被告两天大约拉走30车矿石,被告将矿石卖给程村另一个矿场。阳平派出所以此事为经济纠纷为由对此案不予受理。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矿石,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铁军辩称:原告曾介绍湖南人小甘在我村搞摇床租用我村几家的土地,并使用我的电,因为效益不好,小甘共拖欠我电费和其他两家的土地租赁费不到1万元,由于小甘是上当受骗,把废渣当矿石,没有经济价值,所以小甘答应将场地上的所谓的矿抵我的电费和别人的承包费、地面清理费用,因为废渣坡没有品位,没有人要,原告不过是中间介绍人,没有权利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原告诉状中诉称我两天大约拉走30车约1500吨矿石纯属诬告,因为是废渣坡没有品位,拉的多,赔的运费越多,所以拉了几车后便没有再拉,原告所说的1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学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羿昌稳将位于程村乡官庄村南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建造矿石加工厂,租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2、买矿协议、运矿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学峰于2014年4月18日从宋艳宾处购买矿石5千吨及每吨矿石60元的事实。原告黄学峰雇佣刘玉臣、牛某某装运矿石,运输到程村乡官庄村矿场4930吨,装运、修路及调单共花费130950元的事实;

3、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黄学峰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

4、证人牛某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堆放在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官庄村一个矿石加工厂内的5000吨矿石是原告黄学峰所有;

5、证人谢某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距灵宝市程村街1公里处经营一个钨矿加工厂,堆放在厂内的矿石属原告所有,被告雇佣的司机承认其拉走30多车矿石。

被告张铁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黄某某、霍某某、羿某某、黄某甲的出面证言各1份,证人黄某某的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矿石加工厂占用土地系一个名为小甘的人租用,被告拉的矿渣是小甘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土地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不是羿昌稳的土地,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认可该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承租人,涉案土地是湖南人小甘租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雇佣证人拉矿的事情,其拉的矿渣系小甘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承认拉走10车左右矿渣,但认为矿渣是小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黄某某不清楚交纳水费、电费、地租的事情,黄某某书面证言不可信,黄某某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霍某某证言中租金应为每年3000元,羿某某证言不属实,小甘在2013年10月份已经离开矿场,黄某甲证言亦不属实,认为土地系原告租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铁军以甘志良拖欠其电费为由,雇佣曹林生从位于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3组的一个矿石加工厂拉走矿渣。后原告以被告拉走的矿渣系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拉走其30车矿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石系其所有,也不能证明矿石的价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学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