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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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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993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阳平

(2015)灵民一初字第1993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淡薄,加之被告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还经常赌博,不顾家庭,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债务26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时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短信记录1份,以此证明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借条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及张西停等人借外债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子女、财产、债务等情况的陈述。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中有关债务的部分内容不属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广波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4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