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67号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婚前双方商定被告负责赡养我的父母,但自结婚至今,被告和我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不足月余,2013年年初,被告更是外出打工至今长达两年音讯全无,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亲人和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于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灵宝市西闫乡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正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自2014年正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