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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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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淑梅,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跃文,男,1970年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淑梅,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跃文,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任建龙,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经被告张跃文、任建龙担保,被告石淑梅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石淑梅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5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淑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到2012年8月29日按照年利率9.84%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跃文、任建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石淑梅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石淑梅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跃文、任建龙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

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被告石淑梅因收苹果需要,于2011年8月30日和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元,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张跃文、任建龙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年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于同日依约向被告石淑梅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石淑梅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5日,贷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石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被告石淑梅发放了贷款,被告石淑梅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石淑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石淑梅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文、任建龙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张跃文、任建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到2012年8月29日按照年利率9.84%计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跃文、任建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石淑梅、张跃文、任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