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4号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增民、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水明,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马占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马欢欢,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马水明因养猪需要向我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09%,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马占学、马欢欢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马水明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水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按年利率13.6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占学、马欢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马水明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1份三年期可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马水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马占学、马欢欢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 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未到庭,对原告灵宝农行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水明因养猪需要于2011年2月21日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占学、马欢欢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1日,被告马水明按照该合同约定从原告灵宝农行处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9.09%。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水明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马水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被告马水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水明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水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马水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学、马欢欢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马占学、马欢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635%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占学、马欢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马水明、马占学、马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