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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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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利彬诉刘志国、付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邓利彬,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志国,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付建刚,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邓利彬,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志国,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付建刚,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利彬诉被告刘志国、付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付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利彬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在天津长泰监狱干活,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仅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据,工资款在甲方已经给付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国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付建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付建刚主体不适格,付建刚不是工头,实际工头是王红军,王红军把工资给刘志国,刘志国再往下发工资,原告是被告找的人。刘志国是王红军的妹夫,他们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被告申请追加王红军为被告;4、驳回原告对付建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找原告到天津长泰监狱干工程,原告当时是带班的。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给付工资,在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付建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付建刚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11300元,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建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付建刚主体不适格,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刘志国、付建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利彬人民币113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刘志国、付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俐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