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桂新,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忠庆,男,1992年11月1日生。 被告刘汝广,男,1976年7月3日生。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被告王红利,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新诉被告郭忠庆、刘汝广、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王红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苏化龙,被告郭忠庆、被告王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广、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驶入逆行道,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及另外四人受伤,经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杨桂新等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损失22228.28元。刘汝广系车辆所有人,明知郭忠庆无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依法应与郭忠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国文对乘坐其车的原告有安全运送的义务,对原告杨桂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国文现已死亡,王红利作为杜国文之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付,为保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22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忠庆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我出狱后有钱了会赔偿。 被告刘汝广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红利辩称,我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杜国文也没有遗产,且杜国文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诉讼,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杜国文的直系亲属王红利(妻子)、王称心(母亲)、杜建文(儿子)、杜璐瑶(女儿)已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交强险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平均分割。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杜国文无责任,答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景城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国文驾驶的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ERD610号乘车人呼梅花死亡、杜国文、豫ERD610号车乘车人赵秀茹、张运风、张麦保、杨桂新、郭忠庆和冀JLL790号乘车人孟国受伤,其中杜国文、赵秀茹、孟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认定:驾驶冀JLL79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郭忠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郭忠庆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文、赵秀茹、呼梅花、孟国、张运风、张麦保、杨桂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新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95.07元;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眼挫伤;4、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5、左外踝骨折。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主张其系天津禾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人,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114.55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许贵发,系安阳市广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921.5元;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许方方,农民;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6天;主张其支付了800元交通费,并提供了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及运输客票证实。 事故车辆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汝广。驾驶该车的郭忠庆是借用刘汝广的车辆。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杜国文。被告王红利为杜国文之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7座,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该事故受害人张运凤于2012年起诉,法院判决已将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用28407.46元,下余8159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DR放射报告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案受害人呼梅花死亡、及其他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认定,郭忠庆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呼梅花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责任,但此条款不应针对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郭忠庆及刘汝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汝广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郭忠庆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不足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郭忠庆承担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