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某某,女,1991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互不信任。被告几次提出分手,近期长时间不回我家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退还彩礼款,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典礼前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2012年3月2日到政府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女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桑洪波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因双方登记后即分居,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应依法酌情返还。原、被告登记当日即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理离婚。 二、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桑某某彩礼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