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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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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龙某某,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

被告龙某某,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名龙某甲,1994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名龙某乙。由于在婚前不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生活中好吃懒做,赌博喝酒成风,还对我进行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有余,我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随谁生活由其选择,3、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好吃懒做,对她进行殴打是不属实的,我长期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原告却将家里的财务席卷一空,现儿子在处在成家立业的关键时期,希望法庭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将所卷走的财务退回,价值105000元,这些原告无权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子女均已成年,法庭不应处理。如果判离婚,男孩成家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北石村的卢巧云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名龙某甲,现已成家,1994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名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无太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