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98号 被告牛某某,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目中无人看不起我,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梁某某现未怀孕。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孕检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被告做为丈夫不管不问,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