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订婚认识,2011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同居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2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同居前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各种款项达679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婚姻勒索不属实,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媒人胡某甲、樊某乙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阴历12月19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典礼前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0元、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甲、樊某乙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并典礼,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0元,彩礼款4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按照民俗典礼同居生活,其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且原告要求的部分彩礼及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90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