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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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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9日经人介绍典礼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长大成年。由于婚前我和被告相互不了解致使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承受不了,我认为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详见财产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较长,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还有感情基础,请求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1994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孕检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