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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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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李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慧,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霞,女,1979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慧,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霞,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庆国,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福润公司)诉被告李红霞不当得利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慧、桑改娥,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送生猪客户有两个客户都叫李红霞,2013年8月4日到8月6日,原告误从账户上(16-45110104xxxxxx,开户行:河南省清丰县农行)向被告李红霞(内黄县农业银行楚旺支行账号为:622848135192xxxxxx)的账户上分三次划入,共计54594.78元人民币。2013年8月7日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还款48000元,下欠6594.78元,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94.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霞辩称,有这个事,当时我通过楚旺西街的中间人连现锋已经把钱给清原告了,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原告清丰福润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汇款给李红霞54594.78元,2013年8月7日李红霞通过中间人连现锋退给原告清丰福润公司48000元,下欠6594.78元没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给清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共三张,2013年8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张,证人黄某、李某某、程某某、连某某、李某甲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红霞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清丰福润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给自己的54594.78元取走,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原告48000元,下欠6594.78元没给,被告辩称已经给清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已经给清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94.7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659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