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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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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栗某某,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栗某某,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4月18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农历12月1日生长子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5月30日生长女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典礼后,感情尚可。但2011年9月份,我与被告在安阳做生意期间,因被告行为不轨,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被告带长女回娘家至今未归,现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程某甲、长女程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4月18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8年10月30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生长子,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6月22日生长女,取名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户口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但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庭,长期未尽夫妻家庭义务,是对双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综上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父母均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长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由于长女比长子小两岁,原告应承担差额两年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全年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差额抚养费为4237.67元(8475.34元/全年×25%×2年=423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程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程某乙由被告栗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栗某某其承担的差额抚养费4237.67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栗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俐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