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连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经常吵架,我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健全的家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仍不做任何改变,常为小事大吵大闹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又要外出挣钱,又要照顾未成年的孩子,被告对我和孩子形同陌路,毫无感情,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连某甲、连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婚生儿子连某乙判给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连某甲,现就读于住宿学校。2010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页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