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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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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翟某某,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

被告翟某某,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70550元,被告仅与我共同生活40天就离我而去,现我俩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5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彩礼款7055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2、原告处尚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董某某、翟某甲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月27日典礼,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小见面原告给被告2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10000元,典礼时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54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柜1个、电脑1台、被罩2个、夏凉被2条、1套四件套。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现场勘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得对董某某、翟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66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返还财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4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挂衣柜1个、电脑1台、被罩2个、夏凉被2条、1套四件套,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翟某某个人财产:挂衣柜1个、电脑1台、被罩2个、夏凉被2条、1套四件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3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