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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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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路德诉葛松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松锋,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路德诉被告葛松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德及其代理人陈

被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松锋,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路德诉被告葛松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德及其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葛松军及其代理人葛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德诉称,2012年农历九月初,被告在我已种上小麦的耕地上损坏又重种上小麦。问原因,被告称因19年前我当队长时将他家的地分没了,现在要种我的地。经调解无效,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我耕地2.082亩,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松军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分地时我哥在场,争议土地是我的地,不是队里把地分了,而是原告自己种的;抢占土地是不对的,当时因为种地,我们双方发生了纠纷,2012年秋天经村委会调解叫我种的,我就种了。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路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户主为原告王路德,地块编号为01号,土地类别为耕地,使用时间1994年至2024年,使用面积为8.32亩(长80米、宽69.4米),四邻为东南街,西五队,南王顺德,北王群保,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耕种。2012年秋,被告葛松军将原告耕地中的2.1亩,已耕种好的小麦损坏,自己又种了小麦。

经勘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70米,约合2.1亩。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本院应原告申请所作勘验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路德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松军辩称原告的证件系伪造,且与夏粮征购结算表、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所列亩数不一致,均多出二亩多,这多出的就是自己的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既使原告所种耕地的亩数与其他证件不一致,但这些也不能证明争议的耕地是被告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耕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耕地亩数以原告要求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松军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耕种原告王路德的耕地2.082亩予以返还;

驳回原告王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路德负担50元,被告葛松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